執行和解的性質如何定位更為合理?執行過程中,當事人雙方不經過法院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,是否屬于執行和解?
執行上的和解有兩種:
一是當事人雙方不經過法院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,對此,如當事人雙方提交執行庭,可終結本次執行。
二是在執行庭的主持下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,對此,執行庭應依據《執行規定》87條所確定的標準從①是否由當事人自愿達成;②是否合法有效兩個方面進行審查。如無問題,可裁定賦予和解協議有強制執行力。如當事人有異議,應當繼續執行原執行依據。
賦予和解協議有強制執行力的,原執行依據不再執行。
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,當事人真實的意愿是履行和解協議,一方和雙方均不愿接受原執行依據。如一方當事人反悔,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,這恰恰是違背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和解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的。因此,在這種情況下,執行庭應根據當事人的請求,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,以便和解協議的執行得到法律保障。
總之,在執行程序中,做好調解工作,對于“事了案結”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。執行庭相對而言比較容易調解結案,因為經過訴訟,當事人明辨了雙方的過錯責任,同時也明確了法律的有關規定,有了一定的承擔義務的心理準備。在此情況下,執行庭再做調解工作,就有可能促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諒解,達成共識,從而徹底解決糾紛。因此,執行庭只要有可能,都應進行調解,力爭用調解的方式結案。